| 原告襄城县供电局诉被告林鹏飞、林中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0:26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115号 |
原告:襄城县供电局,住所地:襄城县烟城路。 法定代表人:刘纪存,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局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鹏飞,男,生于1985年5月1日,汉族 被告:林中许,男,生于1962年3月6日,汉族 原告襄城县供电局诉被告林鹏飞、林中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城县供电局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鹏飞、林中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城县供电局诉称:被告林鹏飞负责收取库庄镇李树村台区电费,2013年2月所收电费没有上交,被告林中许以被告林鹏飞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电费27569元。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电费27569元。 被告林鹏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林中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襄城县供电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证据二:林中许以林鹏飞的名义于2013年3月9日所出具的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林鹏飞受原告委托收取电费后,2013年3月9日下欠原告2013年2月份电费27569元没有偿还的事实。 证据三:林鹏飞常驻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据以证明林鹏飞与林中许系父子关系。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为被告林中许以林鹏飞的名义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完备,署名清晰,数额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林鹏飞系原告委托收取电费的电工,因林鹏飞外出打工,由其父林中许代为收取电费归还原告处。2013年3月9日,被告林中许以林鹏飞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库庄供电所2月份电费27569元。大写贰万柒仟伍佰陆拾玖元另角另分。欠款人:林鹏飞。2013年3月9日。”欠条出具后,二被告均未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电费。 本院认为:被告林中许代替其子林鹏飞收取电费后不归还原告,并以林鹏飞的名义出具欠条,说明原告认可林中许为实际收取电费者。该欠条虽署名林鹏飞,但由林中许书写,没有证据证明系林鹏飞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林鹏飞不应承担偿还欠条中27569元电费的民事责任。林中许自己出具欠条并收取、占有27569元电费,经原告催要后应当立即如数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中许偿还27569元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中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供电局电费款275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林中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乔亚琴 审 判 员:刘贺举 人民陪审员:卢双庆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白晓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