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方圆与刘喜兰、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21:55
石方圆与刘喜兰、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2:5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25号

原告石方圆,女,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喜兰,女,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赵瑞,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方圆诉被告刘喜兰、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方圆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刘喜兰,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方圆诉称,2012年11月9日10时,被告刘喜兰驾驶豫ATX991号轿车沿大同路由东向西至苑陵街交叉口,右转后将车停于路东侧,乘客杨治卫下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石方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石方圆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喜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治卫、石方圆无责任。经查ATX991号轿车实际车主是郑州市三环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无人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6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2 44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石方圆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ATX991号轿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刘喜兰驾驶证、豫ATX991号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5、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6、郑州市司家庄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费票据一张;7、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发放条三张;8、蒋贯静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各一份;9、王煜萱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被告刘喜兰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刘喜兰提交的证据有石方圆父亲出具的收条一张。

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刘喜兰开的车与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从业人员营运管理合同书一份;2、出租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们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只赔偿住院期间的,而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没有证据,我们不予理赔。而且,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7、9及被告刘喜兰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医生诊断相印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并非正式发票,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0时,被告刘喜兰驾驶豫ATX991号轿车沿大同路由东向西至苑陵街交叉口,右转后将车停于路东侧,乘客杨治卫下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石方圆发生碰撞,致石方圆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喜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石方圆无责任。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侧偰状骨撕脱骨折;2、左舟骨撕脱性骨折。2012年11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601元,其中被告刘喜兰垫付1000元。原告女儿王煜萱于2012年2月10日出生,本次事故发生时还在哺乳期。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ATX991号轿车登记车主是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系挂靠在该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 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石方圆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石方圆伤情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喜兰驾驶的豫ATX991号车与原告石方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喜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刘喜兰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豫ATX99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647.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261.5元,但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为2601元,扣除被告刘喜兰垫付的1000元,还剩余1601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分别支持270元和9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支持一个月,原告的护理费用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计算为2114.92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仅九个月大,正在哺乳期,原告因伤无法正常照看孩子,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范围内,依法由该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刘喜兰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由其向保险公司自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石方圆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647.4元、医疗费1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211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 823.32元。

二、驳回原告石方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刘喜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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