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巩义市万博工贸有限公司与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2:48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56号 |
原告巩义市万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杜甫路明阳花园1号楼509号。 法定代表人狄新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怀禄,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4283号。 法定代表人马福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万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洋、张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硫酸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货后,依约给被告开出222507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25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11月,被告租赁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因当时工商营业执照尚未办成,且与原告发生硫酸买卖关系需要办理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无奈之下,于2011年12月21日和原告达成共识,双方约定以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保障企业正常生产,被告先行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原告按照每吨400元供应1000吨,并签订了《硫酸购销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合同编号HWLS20111221G,当时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40万元。201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调价函》,称因供货紧张,双方协定须更改合同,原定1000吨调整为500吨,单价由每吨400元调整为每吨45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9日、10日供应三车226.14吨。2012年2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硫酸购销合同》,对此合同的目的双方存在分歧,但是,合同内容是被告按照每吨450元购买500吨,合同期限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22日、23日分四次供应268.32吨,合同价款120744元。2012年4月19日、5月14日,原告共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22507元。总之,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也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事实如何及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硫酸购销合同,证明数量、价格、金额及履行方式; 2、2011年 5月30日原告与河南未来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与河南未来铝业有限公司曾经有过经济来往; 3、过磅单7张,证明其中本案被告签收5车货,河南未来铝业有限公司2车货,但给河南未来铝业有限公司的2车货也是供给被告的,当时公章没有仔细看,公章盖成河南未来铝业有限公司的了; 4、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给被告发了货,开具了发票,被告收到货也没有对发票产生异议,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是变更后的第二份合同,该合同中的“买受人”并未履行义务,事实上应该以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硫酸购销合同》为准,买受人按此合同已先行支付40万元的承兑汇票,所以就不存在第二份合同买受人付款的问题;关于证据3过磅单7张,因当时被告是租赁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的,为了不停止生产,使用了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两张过磅单,但该7张过磅单实际上是履行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硫酸购销合同》的,另外,从证据4也可以看出,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就是2011年12月21日所签订的《硫酸购销合同》;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12月21日《硫酸购销合同》;2、2011年12月21日原告的《收据》一份;3、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2012年1月9日《调价函》;5、2012年2月10日《硫酸购销合同》;6、七张过磅单;7、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要确定合同的主体,应当结合调价函、过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从而可确定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实际是2011年12月21日《硫酸购销合同》中合同的主体,被告已经先行付款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仅仅供货222507元,尚有177493元未履行,应该驳回其请求;8、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注册成立的时间,且没有生产的经营范围,仅仅是批发,对于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和运输国家是管制的,严格按照手续办理的,这也是被告签订第一份合同以“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初衷和由来。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关系或者与本案有关系,仅证明原告曾经与河南未来铝业有限公司发生过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过货款,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与河南未来铝业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该款是河南未来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至今仍欠原告23万元。被告所举证据1、2是相矛盾的,不可能一天内送货一天内付款,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3因为是承兑汇票,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相互转让,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原告与河南未来铝业有限公司签过合同后,因为市场价格上浮原告没有给河南未来铝业有限公司供货,原告和河南未来铝业有限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对方未答复,原告给河南未来铝业有限公司发了《调价函》,2012年1月9日被告同意原告该报价,要求先送货,然后2012年1月9日、10日给被告送3车货,但被告未付款,才出现了原、被告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原告所举1、3、4号证据及被告所举1、4、5、6、7、8号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均合法,内容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以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硫酸购销合同》,201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价函后,原、被告将上述合同变更,原、被告又于2012年2月10日重新签订了《硫酸购销合同》的事实情况,也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截止2012年2月23日,原告已向被告供货7车共计494.46吨,原告已给被告开具222507元增值税发票及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的事实情况存在,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该证据效力均应予确认;原告所举2号证据及被告所举2、3号证据,因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1日,被告以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硫酸购销合同》,201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价函,要求将合同供货数量变更为500吨,单价变更为每吨450元。原、被告又于2012年2月10日重新签订了《硫酸购销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截止2012年2月23日,原告已向被告供货7车共计494.46吨,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5月14日给被告开具了222507元增值税发票。原告以被告欠货款222507元拒付为由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22507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250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已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不欠原告货款,因其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万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22507元。 诉讼费4637元,由被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领 审 判 员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