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光欣、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王世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21:51
原告王光欣、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王世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8:23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王光欣,男, 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王世许,男, 1972年5月26日,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四矿口北200米路东。

负责人:李德,队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德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光欣、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王世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欣、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欣、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王世许诉称:原告王光欣购买了一重型货车挂靠到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营运,车号为豫D21103(挂车车号5753),雇佣原告王世许为该车司机。2004年6月20日,司机王世许驾驶该车沿郑州西四环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郑供孔刁线一号线杆处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过四环的陈香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香荣当场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队第2046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世许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香荣无责任。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陈香荣亲属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为被告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赔偿马绍良等陈香荣亲属经济损失126440元。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郑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香荣亲属马绍良等人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王光欣分别拿钱交给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和王世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和王世许分别付给了陈香荣亲属马绍良等人款126440元,该赔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已执行终结。

原告王光欣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就该车的主挂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款支付完毕后,原告找被告进行赔偿,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赔,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襄城县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26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答辩称:1、郑州市法院判决的是第十五车队赔偿被害人损失,与原告王光欣、王世许无关,请法庭审核二原告的诉权。2、原告方提供的判决书及事故认定书都明确证明该车辆的驾驶人弃车逃逸而据此认定原告方司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事故引用的条款也是逃逸条款,且经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根据三责险条款,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还没有交强险,应以三责险的条款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任何费用都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4、三责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5、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6、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二原告王光欣、王世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2、原告交通肇事逃逸是否属实,如属实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该辆车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主车和挂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三责险并缴纳了保费,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内,主车的投保人第十五车队,挂车的投保人为王光欣。

证据二:郑州市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20467号),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两级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额。

证据四:事故现场照片四页,证明事故确实存在,被告应予赔偿。

证据五: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王世许赔偿受害人亲属的事实。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七:车辆挂靠证明一份,证明上述车辆系本案原告王光欣进行购买,实际车主为王光欣,王光欣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1、该主车豫21103与原告所主张的豫D21103不符合;2、三责险保单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全部责任的免赔是20%;3、对挂车豫K5753与本案的保单没有联系,车牌号不符,不再在保险期间之内;4、挂车的保险者王光欣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证据二,1、该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根据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王世许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挂车的投保时间之内;3、法院追究王世许的刑事责任,精神赔偿是不予赔偿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1、判决均已证实承担责任的是第十五车队,并没有原告王世许、王光欣,因此原告王世许、王光欣没有主体资格;2、判决书中已经查实逃逸应负全责,中院并维持了原判,对肇事逃逸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正是该组照片证明了原告是弃车逃逸,属肇事逃逸。证据五,仲裁书明显是违法的,1、仲裁无权审理;2、仲裁书上的金额是7万元,与判决书相互矛盾;3、如果仲裁书是真实的,与判决书冲突,不可能相互存在。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交通费与保险无关,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证据七,不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知情,是他们公司的经营模式。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三责险条款,证明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1、逃逸的、精神损害赔偿、仲裁、诉讼费用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2、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

三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该条款与本案没有关系。1、事故发生在2004年,被告所出示的上述条款是在2008年以后的条款,对本案不适用,在2004年的时候不存在该条款,该条款也没有具体实施时间;2、对责任免除在填写保单的时候没有给投保人特别提示及说明,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对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免除自身责任条款,应向对方作出明示的说明,否则不作出对另一方不利的解释,没有特别明示对投保人不产生作用。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形式上有被告公司公章,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郑州仲裁委调解书裁决的事项属于可仲裁的范围,郑州仲裁委对该事项有仲裁权,仲裁调解书形式有郑州仲裁委公章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调解书与被告认可的证据三中收条内容相互印证原告王世许履行了(2005)郑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经济赔偿款126440.4元中的70000元,仲裁调解书与(2005)郑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冲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七,形式上有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的公章,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出具的保单对此内容也有记载,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三责险条款,原告不认可,本院不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0月13日,原告平顶山运输有限公司第十五车队作为被保险人为豫D21103东风EQ1208GH货车在被告处订立机动车辆险保险单,承包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王光欣,承保期间:2003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04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04年6月18日,原告王光欣作为被保险人为豫D5753挂车在被告处订立机动车辆险保险单,承包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承保期间:2004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4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04年6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467号,认定司机王世许驾驶豫D2113号(挂车车号为5753)重型货车在西四环郑供孔1号线杆处与陈香荣驾驶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香荣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王世许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死者陈香荣的丈夫马绍良、儿子马刘记、女儿马友梅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法院,2004年8月26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2644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2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5.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46元,交通费36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6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郑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15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郑仲调字第3431号调解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王世许(豫D21103)向申请人马绍良、马刘记、马友梅、马志颖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因被申请人王世许(豫D21103)前期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故被申请人王世许(豫D21103)于本调解书生效当日向申请人马绍良、马刘记、马友梅、马志颖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0000元;二、申请人马绍良、马刘记、马友梅、马志颖配合被申请人王世许(豫D21103)办理保险索赔相关事宜。2011年11月15日,马绍良收到王世许交通事故赔偿金60000元。2012年12月6日,马绍良收到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赔偿款5644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加盖公章证明此案已经赔偿完毕。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申请赔偿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真实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承保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损失,三原告已向受害方支付了赔偿款,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付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王光欣、王世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原告王光欣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王世许作为事故车辆司机,并向被害人陈香荣家属支付了经济赔偿款,也应享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二原告王光欣、王世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原告交通肇事逃逸是否属实,如属实,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原告王世许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弃车逃逸,原告王世许的行为构成弃车逃逸。弃车逃逸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般常人就可以理解其含义,保险合同约定弃车逃逸的免责条款,可以减轻或免除被告的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仍需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单上没有关于弃车逃逸为免责条款的任何提示,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的弃车逃逸免责条款虽然加粗了,但该保险条款是2008版的,不能证明2004年是否适用,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向原告提供了该保险合同条款,故被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弃车逃逸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不因原告弃车逃逸免除赔偿责任。同时对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扣除20%免赔率、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等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以这些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辩称豫21103与原告所主张豫D21103不符,挂车豫K5753与本案保单上车牌号不符,与本案无关,原告称保险单上的豫21103货车就是发生事故车辆豫D21103货车,原告投保的是豫D21103,被告工作失误少打了D,主车和挂车是一体的在车管所备案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被告辩称不成立,本院认为事故发生车辆豫D21103货车和挂车5753就是保险单显示的投保车辆豫21103货车和豫K5753挂车。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完该纠纷全部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于2012年12月6日才确定,因此,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以后的两年内行使其诉权的时间没有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王光欣、王世许、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264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欣、王世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126440元。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  亚  琴

                                             审  判  员  刘  贺  举

                                             人民陪审员  卢  双  庆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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