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如莲、张学红、张学伟、张学海与被告殷世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7:54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861号 |
原告张如莲,女,成年。 原告张学红,男,成年。 原告张学伟,男,成年。 原告张学海,男,成年。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志会,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世海,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白银芳,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白亚忱,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如莲、张学红、张学伟、张学海与被告殷世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海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志会,被告殷世海委托代理人白银芳、白亚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张学伟驾驶鲁Q2177W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48公路+800米南半幅处时,追尾撞到被告殷世海驾驶的辽J15152(辽J185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张学伟受伤,鲁Q2177W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张士德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河南省高速交警总队六支队认定原告张学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殷世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货物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加盖“费县探沂镇蒋家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费县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印章的证明1份; 2、豫公高交六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加盖“费县公安局探沂派出所”印章的死亡证明1份; 4、加盖“费县探沂镇中心小学”印章的证明1份; 5、张士德户口簿1份; 6、交通费票据158张(金额共计1926.7元,包括基于受害人张士德死亡其家属支付的交通费1626.7元以及原告张学伟就医支付的交通费300元); 7、住宿费票据16张(金额共计1700元); 8、加盖“万和超市合同专用章”的证明1份,加盖“万和超市发票专用章”的考勤表2份; 9、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4642.39元)、诊断证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 10、豫价车损[2013]柳林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1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同意依法按其所负次要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 被告提供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9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7、8、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住宿费用过高,第8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第10组证据定价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提出异议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部分票据发票号码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受害人张士德丧葬事宜及本次事故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受害人张士德家属即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为1200元,原告张学伟基于本次事故受伤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为300元;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出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该组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第8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6时许,在连霍高速公路548公里+800米南半幅,原告张学伟驾驶鲁Q2177W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撞到因故停车的被告殷世海驾驶的辽J15152(辽J1851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鲁Q2177W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原告张学伟受伤、乘车人张士德死亡,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处理后,认定原告张学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殷世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伟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642.39元。鲁Q2177W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货物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其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3348元。庭审中,原告张学海称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进行尸检约耗时12天,办理丧葬事宜耗时5天。 另查明:受害人张士德,男,生于1945年12月19日,生前住山东省费县探沂镇薛家村74号,系费县探沂镇中心小学退休教师,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4512195019,于2013年6月21日注销户口;原告张如莲系受害人张士德之妻,原告张学红、张学伟、张学海系受害人张士德之子。被告殷世海驾驶的辽J15152(辽J1851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学伟与被告殷世海分别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各自驾驶机动车辆共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并导致受害人张士德死亡、原告张学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原告张学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殷世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世海作为辽J15152(辽J1851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投保义务人及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为辽J15152(辽J1851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殷世海首先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如莲、张学红、张学伟、张学海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张士德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丧葬费17101.5元(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34815元【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13年(至2013年6月11日受害人张士德年满67周岁,应计算13年)】、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700元、误工费3152元【结合原告张学海当庭陈述,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我国办理丧葬的传统习俗,受害人张士德近亲属处理受害人张士德的丧葬事宜酌定为15天较为适宜,原告张学红误工费1405.6元(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365天×15天)+原告张学伟误工费340.8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6天<扣除原告张学伟从2013年6月11日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出院之日止共计9天>)+原告张学海误工费1405.6元(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365天×15天)】、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共计377968.5元;原告张学伟因本次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张学伟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4642.39元、误工费511.2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9天(原告张学伟从2013年6月11日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出院之日止)】、护理费511.2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9天(原告张学伟从2013年6月11日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出院之日止)×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3348元,共计39582.79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殷世海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12.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如莲、张学红、张学伟、张学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09616.48元【110000元×377968.5元÷379290.9元(基于受害人张士德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77968.5元+原告张学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22.4元)】,赔偿原告张学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83.52元【110000元×1322.4元÷379290.9元(基于受害人张士德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77968.5元+原告张学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2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伟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张如莲、张学红、张学伟、张学海下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68352.02元以及原告张学伟下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32286.88元,由被告殷世海分别按其所负次要事故责任赔偿30%即80505.61元、9686.06元;综上所述,被告殷世海赔偿原告张如莲、张学红、张学伟、张学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0122.09元,赔偿原告张学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6981.97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如莲、张学红、张学伟、张学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九万零一百二十二元零九分; 二、被告殷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八十一元九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张如莲、张学红、张学伟、张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殷世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