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骞华锋诉被告李贯松、李永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9:21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714号 |
原告:骞华锋,男,汉族,1984年7月21日生 被告:李贯松,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生 被告:李永宾,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生 原告骞华锋诉被告李贯松、李永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骞华锋、被告李贯松、李永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骞华锋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李贯松因做生意需用钱,向我借款50000元,由李永宾为其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李贯松辩称:借款属实,当时一共欠原告13万元,中间我还了一部分,就原告起诉的50000元,我已还了46500元,现还欠本金10000元及截止到现在的利息4200元,一共是14200元。 被告李永宾辩称:借款、担保属实,50000元是我给他担保的。听李贯松说过还原告一部分了,还剩10000多元钱。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总结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多少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2012年6月18日的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李贯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人是李永宾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8日,被告李贯松向原告骞华锋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李永宾提供担保,并由借款人李贯松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骞华锋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6月18日起2012年7月17日止。这笔借款由李永宾自愿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条上借款人李贯松及担保人李永宾均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但在原告交付被告款项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对纠纷的发生,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保护。对被告辩称的借款已偿还了本息46500元的主张,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贯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骞华锋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李永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贯松、李永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陈 国 华 审 判 员 刘 贺 举 人民陪审员 卢 双 庆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