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袁卫和因与被上诉人王淑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7:5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2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卫和,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环,女,汉族,1957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卫和因与被上诉人王淑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巩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卫和的委托代理人牛晓东,被上诉人王淑环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淑环于2012年1月21日之前多次卖给袁卫和聚合氯化铝,到2012年元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袁卫和欠王淑环款40800元,袁卫和保证在2012年5月底还清货款。袁卫和于当日给王淑环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聚合氯化铝款40800元,此款于2012年5月底还清。袁卫和,2012年元月21日。但此款到期后,经王淑环多次追要袁卫和未付款,王淑环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袁卫和欠王淑环货款40800元,由袁卫和给王淑环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该纠纷系袁卫和未能及时还款所致,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该院支持王淑环要求袁卫和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约定,故袁卫和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即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袁卫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淑环货款四万零八百元及该款从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八百二十元,减半收取四百一十元由袁卫和负担。 袁卫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淑环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一审认定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但袁卫和与王淑环之间从没签订过买卖合同,没做过买卖,2012年1月21日的欠条不是给王淑环出具的。生产、销售聚合氯化铝应办理营业执照,起码具备“个体工商户”的资质,但王淑环不具备,一审也未查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王淑环的起诉。 二审袁卫和提交如下证据:1、巩义市聚源净化材料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两份;2、视频光盘一张。 王淑环答辩称:一、王淑环与袁卫和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无书面合同不等于无合同关系;二、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之间从事聚合氯化铝买卖。王淑环是债权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卫和对本案诉争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淑环持有该证明,应认定欠袁卫和和王淑环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袁卫和二审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货物系袁卫和与巩义市聚源净化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欠款证明上未载明卖方,而王淑环持有该证明;故袁卫和关于王淑环不是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袁卫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胡星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