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因与被告李志鹏、李勇、李纪伟、李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7:43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一初字第282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25号。机构代码:71568135-6。 负责人吉青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安周,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李志鹏,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勇,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纪伟,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海军,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以下简称北关农行)因与被告李志鹏、李勇、李纪伟、李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鹏、李勇、李纪伟、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关农行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李志鹏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2年12月21日到期,由李勇、李纪伟、李海军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志鹏仍拒不归还原告贷款,并从2012年9月21日起拒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鹏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及滋生利息;被告李勇、李纪伟、李海军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鹏、李勇、李纪伟、李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志鹏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类别。1年期以内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份贷款借款合同采用联保小组担保,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李志鹏,保证人李勇、李纪伟、李海军签名确认。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李志鹏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1日,正常利率9.84%,超期利率为14.76%,计息(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计息(还款)周期为按季(3,6,9,12月),结息(还款)日21。被告李志鹏支付5万元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志鹏至今未偿还借款5万元及2012年9月21日后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关农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鹏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李志鹏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鹏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志鹏偿还借款50 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李纪伟、李海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借款5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勇、李纪伟、李海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被告李志鹏、李勇、李纪伟、李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萍 审 判 员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