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襄城县供电局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4:08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二金字第03号 |
原告:襄城县供电局,住所地:襄城县烟城路。 法定代表人:刘纪存,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关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 负责人:屈培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申亚萍,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城县供电局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城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所有车辆豫KHD63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3月17日14时50分许,原告的司机李建宽驾驶豫KHD635号轻型货车沿徐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徐西公路412KM+300M处时与武桂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桂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处理,认定李建宽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桂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武桂莲垫付医疗费95481.4元。武桂莲提起诉讼,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审理终结。原告又支付鉴定费970元及案件受理费418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处理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0631.4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63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总结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发生该事故的事实及驾驶人情况。 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按规定支付了保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证据四:(2013)襄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及交警队处理时所垫付的医药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数额。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武桂莲所用药物都是治疗所必须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三张收据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是手写发票不是正规的收据,只有收款人的签名,不能显示钱做什么用的,收款人是做什么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三张收据,因其所记载的金额及事实已在(2013)襄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10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豫KHD63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2012年3月21日14时50分,原告的司机李建宽驾驶豫KHD635号轻型货车沿徐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徐西公路412KM+300M处时与武桂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桂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建宽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桂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武桂莲垫付医疗费95481.4元。后武桂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李建宽及本案原被告,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所垫付给武桂莲的医疗费95481.4元另行解决及鉴定费970元、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襄城县供电局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诉款项无果,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告应在该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和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武桂莲所诉交通事故一案中所支付的有关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应当由被告支付的款项有:一、原告所垫付的事故受害人武桂莲的医疗费95481.4元。二、鉴定费970元。三、案件受理费4180元,以上共计100631.4元。该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原告在被告处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故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100631.4元赔偿款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上述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襄城县供电局各项损失人民币1006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亚琴 审 判 员 刘贺举 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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