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泉诉被告邹冬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0 21:50
原告袁泉诉被告邹冬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3:5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48号

原告袁泉,女,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

被告邹冬喜,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泉诉被告邹冬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泉,被告邹冬喜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泉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妻弟孙兴锋因所经营的郑州经纬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和孙兴锋于6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00 0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妻弟孙兴锋会展项目工程造价变更,实际借款53 5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6日止。被告邹冬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妻弟及被告催要,被告妻弟孙兴锋于2012年8月16日偿还本金33 500元,剩余20 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也不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到期债务本金20 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利息3300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合计27 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非本案借款案件的保证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要求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孙兴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孙兴锋提供借款200 000元,月利率为15‰,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6日,并约定若逾期还款,则孙兴锋另行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罚息,并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向孙兴锋实际提供借款53 500元,孙兴锋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 000元、33 500元、5000元,共计48 500元,尚欠原告本金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后双方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2012年6月22日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二、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向借款人孙兴锋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袁泉和孙兴锋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袁泉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200 000元借款数额提供借款。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向孙兴锋实际提供借款53 500元,孙兴锋接受该借款,双方已对2012年6月22日借款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该借款合同的数额已由200 000元变更为53 500元。在偿还借款过程中,孙兴锋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孙兴锋和该借款的保证人即本案被告邹冬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向孙兴锋主张权利,故孙兴锋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 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以孙兴锋尚未偿还的5000元为准。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300元利息的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6日支付利息期限,且与违约金同时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33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孙兴锋尚未偿还的5000元的30﹪计算,原告的违约金应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冬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泉借款5000元、违约金1500元,合计65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原告袁泉承担184元,被告邹冬喜承担57元;余额241元,退还原告袁泉(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郭洪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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