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城县供电局诉被告关俊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21:50
原告襄城县供电局诉被告关俊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3:11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襄城县供电局。住所地:襄城县烟城路。

法定代表人:刘纪存,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局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俊堂,男,生于1963年11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城县供电局诉被告关俊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城县供电局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宁永强,被告关俊堂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城县供电局诉称:被告关俊堂负责收取颍阳镇大河村台区电费。2011年11月和2012年1月及2月所收取的电费没有交齐,被告关俊堂为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后偿还一部分,尚欠电费58810.02元。为些,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电费58810.02元。

被告关俊堂辩称:1、被告不是受原告委托,是供电局的正式职工,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欠条只是结算凭证;3、原告没有建立完善的工作模式,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襄城县供电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证据二:关俊堂出具的欠条三张,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收取电费,原欠的电费已偿还了一部分,下余58510.02元未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关俊堂身份证、作业许可证、医疗保险卡、荣誉证书及襄城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关俊堂是原告襄城县供电局正式职工,且原告为被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至2013年6月。

证据二: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的收费明细表(含邮政储蓄用户所欠电费清单),据以证明用户欠电费及线损。

证据三: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线损清单、无邮政储蓄用户所欠电费清单及2012年春节新安装用户所欠电费清单和用户所欠电费及线损总清单。据以证明用户所欠电费及线损共计84758.27元。

证据四:证人余××、关××证人证言,据以证明被告收缴电费与余全领发生纠纷,襄城县供电局颍阳供电所不支持被告工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只是结算凭证,是没有收缴上来的电费及线损。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电工许可证认为是2007年注册登记的,后来没有注册,已经失效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更应该将所欠的电费还给原告。被告只属于固定期限的农村电工。对证据二认为不能显示是用户欠费,明细表是让用电户看的,是对账表。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欠的是线损还是用电户所欠电费,该组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证人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2010年3月份发生的事是被告和余××之间的矛盾,不能成为被告拖欠电费的理由;对证人关××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均为被告关俊堂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完备,署名清晰,数额明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收费明细表不能显示是用户欠费,不能证明用户欠费未收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所欠电费与用户是否欠费及线损有关,且该组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二证人当庭证明2010年发生的纠纷,而被告出具的欠条是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欠的电费,该纠纷与欠电费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以此证明襄城供电局颍阳供电所不支持被告工作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关俊堂系受原告委托收取电费的电工,负责收取颍阳镇大河村台区的电费。该区域2011年11月和2012年2月的电费收取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而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三张,2011年11月30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颖阳供电所11月份电费59801.87元,大写伍万玖仟捌佰另拾壹元捌角柒分,欠款人:关俊堂,2011年11月30日”。2012年2月16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颖阳供电所1月份电费7597.52元,大写柒仟伍佰玖拾柒元伍角贰分。欠款人:关俊堂,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7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颖阳供电所2月份电费19859.67元,大写壹万玖仟捌佰伍拾玖元陆角柒分。欠款人:关俊堂,2012年2月27日”。三次合计欠原告电费为87259.06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偿还了部分电费,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欠原告电费58810.02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后,与原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电费属主体适格。被告收取电费后应当足额及时将收取的电费缴付原告而未缴付,对本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58810.02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有依据,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俊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供电局电费款58810.02元。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关俊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陈 国 华

                                             审 判 员:王  晓  莉

                                             审  判  员:乔  亚  琴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白 晓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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