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潘关来诉被告孙愉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3:08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743号 |
原告潘关来,男,汉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银洲,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愉乐,男,汉族,成年。 原告潘关来诉被告孙愉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关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愉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招原告为养猪场技术员,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为其干80天,总工资为12000元,已支付20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可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仍欠9000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工资的事实。被告后来还了1000元,还欠9000元。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招原告为养猪技术员,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为其干80天,总工资为12000元,已支付20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可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仍欠9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愉乐欠原告潘关来9000元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愉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关来工资款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愉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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