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远增、王云香诉薛峰、薛继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4:21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96号 |
原告程远增,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王云香,女,1948年5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峰,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 被告薛继钢,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远增、王云香诉被告薛峰、薛继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远增、王云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张刘鹏,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峰、薛继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远增、王云香诉称,2012年8月13日8时35分许,原告程远增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云香沿本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路口时,与被告薛峰驾驶豫EFE160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EFE16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程远增医疗费7 220.35元、误工费10 660元 [(3 640元/月+3 380元/月+3 640元/月)÷3个月×3个月]、护理费9 450元 [(3 150元/月+3 150元/月+3 150元/月)÷3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 920元(64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交通费1 000元、施救费130元、复印费30元、车辆损失2 000元,共计33 310.35元;赔偿原告王云香医疗费 9 406.60元、误工费8 850元 [(2 950元/月+2 950元/月+2950元/月)÷3个月×3个月]、护理费7 800元 [(2 600元/月+2 600元/月+2 600元/月)÷3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 920元(64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交通费1 000元,共计29 87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薛峰、薛继钢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需要核实,如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的年龄均超过60周岁退休年龄,且二原告均系退休工人,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因护理人员与原告无直系关系,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复印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市分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8时35分许,在本市文峰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原告程远增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云香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薛峰驾驶豫EFE160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程远增、王云香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远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云香无责任。原告程远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2年9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2)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FE160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薛继钢,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薛峰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 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原告程远增于2012年8月13日至10月16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7 220.35元,诊断为腹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程远增系安阳智豪玻璃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兼法律顾问,月平均工资3 553.33元。住院期间由马国亮护理,马国亮系河南万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 150元。原告程远增有施救费130元。原告王云香于2012年8月13日至10月16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9 336.66元,诊断为腹部损伤,脑震荡。原告王云香系安阳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档案保管,月平均工资为 2 950元。住院期间由程兰玲护理,程兰玲系安阳星艺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 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工资证明、工资表、出租车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程远增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云香与被告薛峰驾驶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远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云香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FE160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薛继钢,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薛峰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侵权人赔偿。被告薛继钢、薛峰未到庭,放弃诉讼权利,导致无法查清二被告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属第三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市分公司提出二原告超过60周岁,且已退休,不应有误工费,退休法定年龄是法律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并非对劳动权利的限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其提出的护理人员不是原告直系亲属,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作出限制,故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程远增主张医疗费7 2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20元(64天×30元/天)、施救费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远增主张误工费10 660元 [(3 640元/月+3 380元/月+3 640元/月)÷3个月×3个月]、护理费9 450元 [(3 150元/月+3 150元/月+3 150元/月)÷3个月×3个月]、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过高;原告程远增实际住院64天,本院确认误工费7 580.44元 [(3 640元/月+3 380元/月+3 640元/月)÷3个月÷30天×64天]、护理费6 720元(3 150元/月÷30天×64天)、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3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远增主张车辆损失2 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远增的损失共计24 710.79元。原告程远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 780.3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 000元,下余 4 780.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 434.10元;原告程远增的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4 930.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王云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 920元(64天×30元/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9 406.60元过高,依据原告王云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9 336.6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 850元 [(2 950元/月+2 950元/月+2 950元/月)÷3个月×3个月]、护理费7 800元 [2 600元/月+2 600元/月+2 600元/月)÷3个月×3个月]、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过高,原告实际住院64天,本院确认误工费6 293.33元(2 950元/月÷30天×64天)、护理费5 546.67元(2 600元/月÷30天×64天)、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王云香的损失共计24 236.66元。原告王云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 896.6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 000元,下余6 896.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 068.10元,原告王云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 3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远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19 930.4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 34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远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 434.1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 068.10元; 五、驳回原告程远增、王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30元,原告程远增、王云香负担511元,被告薛峰、薛继钢负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晁 顺 祥
二O一三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