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俊生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3:01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41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俊生,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1年7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先后于2013年5月28日、8月22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俊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俊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郑州电子信息 职业技术学院扩大校区,租占了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孟
庄村部分土地,在所租占土地补偿尚未到位的情况下,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便开始修建围墙。2011年7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俊生伙同本村其他村民,窜至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新修建的围墙处,将其中的80米长围墙推倒。经鉴定,被损毁围墙价值19277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俊生真诚悔罪,取得了该学校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俊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扩大校区,租占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孟庄村部分土地,在所租占土地补偿尚未到位的情况下,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便开始修建围墙。2011年7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俊生伙同本村其他村民,将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新修建的围墙推倒80米。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围墙价值19277元。 案发后,朱俊生真诚悔罪,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俊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霍某某、范某某、段某某、邵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到案经 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俊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
立,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应对被告人朱俊生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予以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酌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俊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自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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