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金瑞、李海青与被上诉人高来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1:5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0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瑞。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青。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来拴。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 上诉人李金瑞、李海青因与被上诉人高来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瑞、李海青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上诉人高来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高来拴和案外人马xx与大菜园村委会四组签订了租赁协议并附图,其中高来拴占用长30.5米、宽27米南部分,协议明确约定:为防止高来拴房东长56米、宽29.6米的土地一处乱搭乱建,由高来拴、马xx在每年的6月10日交清该处租金4800元,随着时间推移,租金可上下调整;如需交上级的各种税费,均由承包人承担;如国家或集体以后占用,无偿腾清;到期不交租金,本协议作废,该处集体有权另行安排。原告高来拴就其租赁部分在2010年交租金2400元,2011年交租金3750元,2012年交租金3750元。后被告李金瑞、李海青租用高来拴所租部分的南北长14米、东西宽27米的部分,但未签订协议。被告李金瑞在所租用的土地上构建了建筑物,由被告李海青在该建筑物进行经营活动。被告从2011年6月11日起未交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一份、租赁费交款单二份、现场勘查图、对大菜园村支部委员马旺周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来拴与被告李金瑞、李海青之间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原告高来拴要求拆除在所租原告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被告李金瑞、李海青无正当理由未支付2011年后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1日起到其返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截止到2012年6月11日应交1875元)应予支持。被告李金瑞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租赁关系,因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金瑞、李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所租原告高来拴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返还原告高来拴所承租的土地;二、被告李金瑞、李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来拴租金,租金暂计至2012年6月11日为1875元,从2012年6月11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金瑞、李海青负担。 宣判后,李金瑞、李海青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李金瑞与被上诉人高来拴系合伙承租关系,双方平均占用租赁的土地,上诉人在自己占用的土地上构造了建筑物,双方之间没有转租协议,原判认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土地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李海青是承租人,也未认定李海青构建建筑物,但是却判决上诉人李海青拆除建筑物和给付租金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没有依据,且未采信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高来拴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是被上诉人高来拴和案外人马xx与大菜园村委会四组签订的,有高来拴、马xx与大菜园村委会四组签订的协议和林州市工商局开元工商所的场地证明调查函以及高来拴2010年至2013年所交争议土地租赁费手续予以证明。上诉人李金瑞、李海青上诉主张争议土地系李金瑞与被上诉人高来栓合伙承租的,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海青作为争议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判决其与李金瑞共同拆除在高来拴所租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判决返还租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金瑞、李海青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毛晓燕 审 判 员 吕建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超
安法网9260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