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曾红伟诉被告登封市嵩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1:49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696号 |
原告曾红伟(又名曾宏伟),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嵩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君召乡山范村。 法定代表人张作斌,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保伍,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红伟诉被告登封市嵩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通、被告登封市嵩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保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取现金42000元,当时约定利息6厘。后经原告无数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2013年2月8日被告已偿还了20000元;2、本案是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应在2011年1月1日前主张权利,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还款并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2000元的事实,该借据注明短期借款,满一年利息6厘,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内未偿还利息按6厘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借条显示短期借款,按会计实务短期借款为1年以下含1年,本案的借款期限为1年。 被告提供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因此被告欠款为22000元,按被告的财务制度,要求取款人先出具收条,经董事长批准,取款人到财务结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于2013年2月8日中断,同时证明取款人为曾红伟和曾怀玉两人,被告也未对取款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登封市嵩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曾红伟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显示短期借款,满一年利息6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偿还10000元本金,剩余32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32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42000元从2008年1月1日按月利率6厘计算至2013年2月7日+32000元从2008年2月8日按月利率6厘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据上的“短期借款”并不是对还款期限的具体约定,视为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嵩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42000元从2008年1月1日按月利率6厘计算至2013年2月7日+32000元从2013年2月8日按月利率6厘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曾红伟承担50元,被告登封市嵩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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