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侯向婷诉被告阎东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1:45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一初字第221号 |
原告侯向婷,女,1881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阎东风,男,1969年5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毕伟。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向婷因与被告阎东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向婷、被告阎东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向婷诉称,2012年8月31日9时10分许,被告阎东风驾驶京P8B773号轿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制作安公交认字[2012]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阎东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婴儿托管费、婴儿饭食奶粉费、病历复印费、电动车财产损失费等各项共计21 780.12元(包含被告阎东风垫付的医疗费3 067.5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阎东风承担。 被告阎东风辩称,被告阎东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同意严格按照保险规定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阎东风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婴儿托管费、婴儿奶粉费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项目。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9时10分许,被告阎东风驾驶京P8B773号轿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中华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使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阎东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观察瞭望义务,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胸部闭合性损伤;3、多外软组织伤。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 014.17元,其中被告阎东风垫付3 067.59元。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2012年9月7日,原告到安阳市眼科医院对眼睛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264.5元。原告提供安阳市文峰区统一蓄电池门市部出具的定额发票9张,票面金额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辆物损清单,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200元。原告提供二联单据2张,证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复印病例支付10元。原告提供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30张,票面金额300元。 原告系安阳市文峰区张房山中医内科诊所雇佣的护士,该诊所证明原告月工资2 680元,截止2012年11月30日治疗休息,共计扣发实际收入7 771.71元。原告的儿子段昕升出生于2012年7月8日。住院期间,原告雇佣周桂枝为保姆,看护段昕升,托管费每天60元,共计1 62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因输液不能母乳喂养,在安阳市文峰区紫薇普惠佳超市购买雅士利奶粉喂养段昕升,支付奶粉款3 800元。 被告阎东风系京P8B77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1年9月15日,被告阎东风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向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住院明细清单、安阳市眼科医院的门诊手册、门诊挂号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护理学资格证明、安阳市文峰区张房山中医内科诊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周桂枝的身份证、证明、收到条、购买奶粉发票、阎东风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阎东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观察瞭望义务,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阎东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4 278.67元,其中被告阎东风垫付3 067.5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医疗费1 211.0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月工资2 680元,误工时间计算60天(按闭合性颅脑损伤,损伤时有意识障碍,误工损失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 286.58元(2 680元/月×12个月÷365天×60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 7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7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元。 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900元,因未委托鉴定机构对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审核认定电动车损失为200元不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婴儿托管费1620元、婴儿饭食奶粉费3 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 211.08元、误工费5 286.58元、护理费1 749.4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5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10 137.11元。被告阎东风垫付的3 067.5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阎东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向婷医疗费等损失10 137.11元,赔付被告阎东风3 067.59元; 二、驳回原告侯向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侯向婷负担240元,被告阎东风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萍 审 判 员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