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绘粉与马昆五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2:54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333号 |
原告:白绘粉,女,1987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昆五,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白绘粉因与被告马昆五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绘粉及其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昆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月12日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父母及兄长为原告置办了4万元现金,由原告带到被告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因而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冷淡,结婚三天就谈及离婚问题,后逐渐发现被告与陕西咸阳的一女孩关系暧昧,整天打电话聊天,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元月1日共同生育一儿子,现一直随原告生活。随着儿子的出生,被告对我依然冷淡,在给儿子举办圆九庆典时,原告父母送的2万元现金也让被告据为己有,且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和儿子也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 庭审时,原告放弃了对结婚时陪嫁的4万元及儿子圆九时的2万元的主张。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现存在被告家中的嫁妆。 被告马昆五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宁的丈夫张X与原告哥哥的短息记录6张。2、被告马昆五的电话通讯记录14张。原告以其所举证据1、2证明:被告马昆五经常与陕西咸阳的张X聊天,关系暧昧。3、原、被告儿子出生证明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儿子于2013年元月1号出生。4、原、被告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马昆五与陕西咸阳的张宁关系暧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白绘粉与被告马昆五于2012年1月12日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元月1日生育一儿子。原、被告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3年元月中旬离家出走后,一直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马昆五在儿子不满月的情况下,不辞而别,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原告白绘粉起诉与被告马昆五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白绘粉要求与被告马昆五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是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案因原、被告的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在哺乳期,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让原告直接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数额为(7524.94元×18年×25%)3386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白绘粉与被告马昆五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由原告白绘粉直接抚养,被告马昆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抚养费3386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白绘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罗冠军 代理审判员 马冬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聂 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