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旗真及原审被告孙志成、张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1:4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20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靖,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旗真,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孙志成,男,汉族,1952年12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慧勇,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旗真及原审被告孙志成、张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城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倩,被上诉人蔡旗真,原审被告张慧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六冶公司在荥阳市豫龙镇中原国际小商品城设有中国六冶洛阳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工程项目部,孙志成在该项目部负责收料,张慧勇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0月26日、2008年4月6日、2008年4月7日、2008年4月14日、2008年4月24日、2008年5月2日,蔡旗真分别供给该项目部加气块34立方米、34.45立方米、35立方米、34立方米、18.36立方米、30.78立方米、34立方米、,共计220.59立方米,收货凭证由孙志成、张慧勇签名,每立方米170元,计款37,500.30元,其中2008年4月6日的收货凭证显示付款5000元,下欠32,500.30元六冶公司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六冶公司在中原国际小商品城设有项目部,孙志成、张慧勇在该项目部收货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从六冶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可以看出,六冶公司并不否认六冶公司所设的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部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故欠款应由六冶公司承担。蔡旗真提供孙志成、张慧勇签名的收货凭证七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他收货凭证没有证据证明系六冶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六冶公司、张慧勇、孙志成均称蔡旗真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蔡旗真要求六冶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旗真货款三万二千五百元三角;二、驳回蔡旗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八元,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负担七百零八元,蔡旗真负担六百五十元。 六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旗真提供的购销合同并非与六冶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并且合同上的买受人的签章并非六冶公司项目部公章,明显是有人私刻公章冒用六冶公司名义进行民事买卖行为,合同的真实性尚未证明,是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买卖合同尚未确认。原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慧勇、孙志成是六冶公司职工或是委托人。蔡旗真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中原小商品城有工程项目。买卖合同主要责任为供货方提供物,买受人提供货款,在张慧勇拒绝支付货款的同时既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已经不能继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蔡旗真答辩称:蔡旗真与六冶公司签订有合同,张慧勇、孙志成是六冶公司的职员,他们收到货后应当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蔡旗真依约向六冶公司供货,六冶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因张慧勇系六冶公司在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部的财务会计,孙志成系该项目部的看场人员,张慧勇、孙志成作为六冶公司的职员,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六冶公司上诉称张慧勇、孙志成不是其公司职员,双方不是合法有效的民事买卖合同关系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王 雷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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