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郭猛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1:34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224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猛(又名郭普增),男,1977年7月3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书指定,于同日审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郭猛在市山阳区东二环倚新苑小区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0.3克毒品。案发后,从郭猛、王××身上各扣押0.3克毒品。经鉴定,扣押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猛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郭猛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王××证实其从郭猛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交易额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常×证实当日其开出租车载着一名像吸毒人员的女子到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路倚新苑小区内,其下车与一名男子见面回到车上后被警察抓获等情节,以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郭猛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郭猛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猛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婧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