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书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46
张书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2:0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书安,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书安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将中牟县九龙镇华兴玻璃有限公司的半盘铜线、三个电机和四十多个模具盗走,后被告人张书安的父亲张金拴将铜线和电机卖给外地一游街小贩,被告人张书安与姜佳颂将模具卖给九龙幼儿园附近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20元。现被告人张书安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书安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将中牟县九龙镇华兴玻璃有限公司的半盘铜线、三个电机和四十多个模具盗走,后张书安的父亲张金拴将铜线和电机卖给外地一游街小贩,张书安与姜佳颂将模具卖给九龙幼儿园附近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20元。现张书安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书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姜某某、王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书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自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