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子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46
范子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1:08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马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子春,男,1962年1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1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子春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范子春伙同闫建锋(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马村区东方小区院内,将被害人王沈沈停放在该小区南楼3单元楼道口处的白色建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由闫建锋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062元。

2013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范子春伙同闫建锋窜至焦作市马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前,将被害人郭小兰的红色凯邦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由闫建锋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43元。

2013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范子春伙同闫建锋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大张惠利佳超市对面、文昌路西侧,将被害人董瑞玲的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由范子春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于东来。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20元,现已发还失主。

2013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范子春伙同闫建锋窜至焦作市马村区下马村菜市场南门口处,将被害人王汉武的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由闫建锋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268元。

2013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范子春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大张惠利佳超市北侧蓝十字大药房门前,将被害人金仁华的红色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范子春将该车存放在其姐范秀荣家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22元,现已发还失主。

2013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范子春伙同闫建锋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大张惠利佳超市南边、文昌路东侧慢车道,将被害人邓狗旺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由闫建锋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82元。

综上,被告人范子春伙同闫建锋盗窃5起,并单独盗窃1起,被盗六辆电动车价值共计165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沈沈、郭小兰等人的陈述、证人范秀荣、于东来的证言、户籍证明、电动车票据等书证、钥匙、锥子等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子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子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子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将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  然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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