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双龙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0 21:46
原告许昌双龙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1:59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许昌双龙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汾陈乡汾陈村。

法定代表人:张大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自龙,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

原告许昌双龙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双龙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龙,被告李自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双龙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自龙系原告许昌双龙门业有限公司业务员,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李自龙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520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自龙归还欠款520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自龙辩称:被告李自龙不欠原告公司的钱。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做业务员,这钱是被告当业务员期间,客户欠原告公司的钱,被告先给公司打的欠条,现在钱已经要回来了,所打的欠条原告称已经撕了,但实际上没有销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原告诉称的欠款是否归还以及归还的数额?

原告许昌双龙门业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2008年10月12日借条一份、2008年11月5日欠条一份、2009年元月20日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子龙分别于2008年10月12日,2008年11月5日,2009年1月20日从原告公司借款10834元、17271元、23938元,合计52043元。

被告李自龙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申请证人盛老虎出庭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2日被告打的借条是废条,钱还了我才在借条上签的字,张大龙称该借条已经撕了。我以前也在原告公司打工,大概干了三四年,在该借条上签名证明该笔钱已经还了。证据2、2008年至2009年被告在原告公司业务单复印件七页,证明原告2008年至2009年期间经被告手所办业务的钱已归还原告公司。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李自龙对原告许昌双龙门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份借条,二份欠条都是我打的,但上面的钱已经要回来了。

原告许昌双龙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自龙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2008年10月12日被告打的借条真实有效。对证据2中2008年至2009年期间经被告手所办业务的钱和被告欠原告许昌双龙门业有限公司的钱没有关系。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并有2008年10月12日被告打的借条为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质证意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自龙曾系原告许昌双龙门业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至2012年间一直在原告公司做业务员。被告李自龙分别于2008年10月12日,2008年11月5日,2009年1月20日从原告公司借款10834元、17271元、23938元,合计52043元,被告李自龙书写2008年10月12日借条(载明:今借张大龙现金10834元,壹万零捌佰叁拾肆元正,借款人李自龙,08年10.12日),2008年11月5日欠条(载明:今欠双龙门厂现金17271元正,壹万柒千贰佰柒拾壹元正,欠款人李自龙,2008年11.5日),2009年1月20日欠条(载明:今欠双龙门厂贰万叁仟玖佰叁拾捌元正¥23938元,欠款人李自龙,2009年元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2013年3月22日,原告许昌双龙门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自龙归还欠款520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自龙所打的2008年10月12日借条,2008年11月5日欠条,2009年1月20日欠条,均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书写,证明被告李自龙向原告许昌双龙门业有限公司借款欠的事实,双方借款关系清楚,借条及欠条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许昌双龙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自龙归还借款520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自龙辩称不欠原告许昌双龙门业有限公司的钱,没有借原告公司的钱,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做业务员,这三笔钱是被告当业务员期间,客户欠原告公司的钱,被告先给公司打的欠条,现在钱已经要回,所打的欠条张大龙称已经撕毁,但实际上没有销毁。对该辩称仅有被告李自龙陈述,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自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双龙门业有限公司借款5204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自龙负担(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陈京伟

                                             审  判  员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燕金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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