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红英、梁诗音、赵辛荣诉被告宋灿虎、宋颖军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46
原告梁红英、梁诗音、赵辛荣诉被告宋灿虎、宋颖军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0:39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登民一初字第4027号

原告梁红英,女,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俊娜,女,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梁诗音,女,汉族,2002年5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红英,女,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俊娜,女,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赵辛荣,女,汉族,1931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俊娜,女,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宋灿虎,男,汉族,1956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颖军,男,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灿标,男,汉族,1961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梁红英、梁诗音、赵辛荣诉被告宋灿虎、宋颖军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俊娜、原告梁诗音的法定代理人梁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俊娜、被告赵辛荣的委托代理人景俊娜,被告宋灿虎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通,被告宋颖军的委托代理人宋灿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宋灿虎驾驶豫A725A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登封市中岳大街137号路灯杆路段南侧停车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停放在其尾部的原告梁红英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引起原告丈夫梁建青与被告宋灿虎双方发生激烈争吵,造成梁建青当场昏迷,经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23日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4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灿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灿虎与梁建青发生争吵是造成梁建青死亡的直接原因,二被告存在过错,应予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灿虎辩称,原告是以交通事故起诉,被告没有赔偿义务,超出赔偿范围。

被告宋颖军辩称,车是被告宋颖军的,但车是被告宋灿虎开的,被告宋颖军没有责任。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询问笔录一份;3、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宋灿虎在倒车时触碰原告电动车,引发死者梁建青、梁红英与被告宋灿虎发生争执,造成梁建青死亡,被告宋灿虎的过错行为与梁建青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第二组,1、梁红英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梁诗音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大冶镇东刘碑村村委证明二份;4、赵辛荣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5、梁建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民族路居委会证明一份;7、梁红英与梁建青结婚证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宋灿虎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显示原告亲属的死亡与被告宋灿虎存在因果联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颖军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灿虎提供以下证据自己的答辩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结果与本案无联系;2、交强险,证明理赔结果;3、公安机关对梁红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宋灿虎与原告亲属的死亡无关。

三原告对被告宋灿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否认交通事故与梁建青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被告宋灿虎有过错;对证据2无异议,本案是以侵权起诉,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该笔录被告宋灿虎已认可,双方存在激烈争吵的事实。

被告宋颖军对被告宋灿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颖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调查死者梁建青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梁建青有脑梗塞、脑动脉供血不足等疾病。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病是2012年1月7日产生的,而事发前已经治愈。被告宋灿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梁建青是高危病人的事实,同时庭审时有证据证明梁建青事发时坐在椅子上,其本人身体状况不好,有重大疾病,因此梁建青的死亡与被告宋灿虎无关。被告宋颖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梁建青有重大疾病,其死亡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宋灿虎驾驶豫A725A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宋颖军)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137号路灯杆路段南侧停车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停放在其尾部的原告梁红英的飞鸽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红英与其丈夫梁建青与被告宋灿虎发生争执,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在争执过程中梁建青突感身体不适,原告梁红英拨打了“120”,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车赶到现场,经抢救无效梁建青死亡。2012年8月23日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此交通事故做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4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灿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红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就梁建青死亡赔偿发生纠纷,三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梁红英的丈夫梁建青于2012年8月14日事发生前患有脑动脉供血不足、脑震荡、脑梗塞、心律失常型冠心病等疾病,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3月12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在床上躺了三个多月后才能进行正常的活动。2011年河南省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原告赵辛荣共生育三男六女九个孩子,梁建青为其长子。

本院认为:原告梁红英丈夫梁建青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的脑动脉供血不足、脑梗塞、心律失常型冠心病等心脑血管类疾病所导致的呼吸心跳停止引起的,梁建青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宋灿虎在交通肇事后与原告梁红英夫妇争吵,引起原告丈夫梁建青情绪激动,导致梁建青当场昏迷,是梁建青死亡的诱因,故被告宋灿虎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宋颖军的责任问题,被告宋颖军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将肇事车辆借于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宋灿虎使用,被告宋颖军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宋颖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宋灿虎承担10%的责任,被告宋颖军不承担责任。梁建青死亡的各项赔偿具体为:丧葬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9679.77元(4319.95元×5÷9+4319.95元×8÷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86760.37元,被告宋灿虎应赔偿三原告18676.04元(186760.37元×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灿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红英、梁诗音、赵辛荣支付人民币18676.04元;

二、驳回原告梁红英、梁诗音、赵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梁红英、梁诗音、赵辛荣承担810元,被告宋灿虎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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