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靳永利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7:37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海池,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人靳永利,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 辩护人缪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永利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4月17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新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靳永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复字第060号刑事裁定书,同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靳永利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刑三复84386158号刑事裁定书,不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二复字第060号刑事裁定,撤销该裁定,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复字第060-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新刑二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靳永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靳永利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19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8日作出(2010)新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靳永利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靳永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12408元。宣判后,被告人靳永利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00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新刑三指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4日以卫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30日立案,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元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代理人王海池、被告人靳永利及其辩护人缪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永利因与本村的王××有矛盾,2006年11月20日酒后于晚上9时许,来到同村的王××家中,在其房间内找到一把菜刀,欲杀害王××,后发现王××不在家中,便将其女儿王××带至清水河东侧一麦田里,用菜刀朝王××头部、颈部猛砍数刀,致其死亡后,又将王××的尸体抛于附近一机井内,之后将作案用的菜刀抛于附近共产主义渠内。经法医鉴定,王××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靳永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李××、田××、宋××、宋××、孙××、张××、武××、和×、苗××等人证言,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打捞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出示了物证菜刀、迷彩服、裤子的照片,播放了打捞菜刀的录像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永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从严追究被告人靳永利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0139.5元。 被告人靳永利否认犯罪,辩称案发当晚没有到过被害人家里和案发现场,也没有带领公安机关去指认打捞作案工具的现场。 被告人靳永利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疑点较多,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永利与本村村民王××因琐事产生矛盾,便怀恨在心。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靳永利酒后于晚上9时许来到王××家中,在其家房内找到一把木柄菜刀,欲杀害王××,发现王××不在家后,便将其女儿王××带至清水河村东侧一麦田里,用菜刀朝王××头部、颈部猛砍十余刀后,又将王××的尸体抛入附近一机井内,之后将作案用的菜刀抛于附近共产主义渠内。经法医鉴定:王××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易于挥动的锐器以刃面砍击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靳永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解剖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清水河村东边麦地一水井内及其周围。井口西南水泥硬化面上有拖拉痕迹,拖拉痕迹西南端麦地内有红色血泊,血泊西端麦苗上有点状红色斑迹。经对水井内打捞,有一女性尸体,及该尸体的伤情状况。 2、新乡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在送检的现场血泊纱布和现场麦秸草上均检出人血,是死者所留的似然比为5.41×1014。 3、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王××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易于挥动的锐器以刃面砍击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4、卫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06年11月25日从证人宋连玉处扣押蓝色秋衣一件,灰色秋裤一条,迷彩服上衣一件,裤子一条。 5、打捞证明、打捞现场照片及录像、物证菜刀照片及辨认笔录(靳永利)证实:打捞过程及打捞后当场经靳永利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菜刀。 6、辨认笔录(王××)证实:2006年11月27日,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将从共产主义渠内打捞的菜刀(编号1),不同特征菜刀两把(编号2,3),无规则排列在桌子上,经证人王××辨认,确认1号菜刀是其家中菜刀,并指出菜刀刀刃上多了两个豁口,以前没豁口。 7、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打捞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卫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押着犯罪嫌疑人靳永利,根据其供述到共产主义渠闫屯段打捞作案凶器。上午11时许,根据靳永利指认地点由打捞人员将刀打捞上来,整个打捞过程是在见证人咸国军见证下进行的,有实拍录像资料,整个打捞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8、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06年11月22日14时17分,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在顿坊店乡闫屯村向前稻香村走的路上,路西地里的井里发现一具尸体,接警后,指挥中心立即指令派出所、刑警队、技术中队赶赴现场。 9、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2006年11月25日凌晨1时30分,卫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淇县北阳乡淇河黄庄宋连玉家将犯罪嫌疑人靳永利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永利和被害人王××的基本情况。 11、王××家北屋平面记忆图证实:王××家北屋室内布局。 12、证人王××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晚上五点多,其和父亲王富泰、女儿王××在家吃过饭,大概七点多,其在本村学校西边四五米处,碰见靳永利,看见他喝得不少,就和他在路边喷会儿。当晚靳永利上身穿迷彩服。说完话靳永利朝东边走了。其在邻居家串门回家后,发现其父亲住的西里间两间屋灯亮着,中间屋和东里间屋灯都灭着。第二天早上起来做饭喊王××吃饭,发现女儿没在屋里,等烧纸割纸去找刀时,发现家里切菜刀不见了。11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其妹夫李卫国给其打电话说闫屯北地井里发现有人,到井边往里一看,井里就是有个人,李卫国就打110报警。王××上身穿玉白色棉袄,脚穿红色棉拖鞋,有后跟,现在拖鞋不见了。王××还证实六、七年前,其酒后在靳永利家摸靳永利的老婆,被靳永利打了一顿,因嫖娼欠靳永利钱,均经人说和了。 13、证人李××证言证实:其侄女王××2006年11月20日晚上不见,11月22日下午,其在闫屯北地井里发现一具尸体,井边有血迹,马上回家告诉王××并拨打了110报警。其对王××非常熟悉,当时把尸体打捞出来后认出是王××。 14、证人王××证言证实:当时尸体面部没有大的破坏,一看就知道是其叔家的女儿王××。 15、证人田××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2日中午11点左右,靳永利步行到其家,提了一塑料袋衣服,说因为和他老婆生气,衣服没人洗,想让其妻宋树霞洗。11月24日清早约5点左右,靳永利给其打手机让其赶紧到黄庄。在黄庄街上靳永利对其说昨天公安局的人到家里找他,怀疑他把同村的一个女孩杀了,到家中抓他,他就跑了,先躲躲。并且靳永利身上衣服是湿的,靳永利自己说是为躲公安人员从清水河村跑时趟村外的小河给弄湿的。之后,靳永利让其领他到黄庄其丈人宋连玉家。中午其给靳永利送洗过的衣服时,靳永利向其交待几件事:一是让田××停几天后到他家看看他老婆孩子,别让他老婆操他的心;二是让问一下他老婆一个银行帐号;三是过几天会换手机号码;四是不让把自己在宋连玉家住的事告诉别人。 16、证人宋××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4日凌晨其女婿田××领靳永利来家住,24日夜里公安人员将靳永利抓走。 17、证人宋××证言证实:今年农历十月初一上午10点多,靳永利拿到其家四件衣服,让帮他洗洗。洗的衣服是一身工作衣,一件秋衣、一件秋裤,工作衣是迷彩服,迷彩服上有一片一片好象油的东西,洗的第一遍没有洗干净,又用洗洁精洗了洗。除有油外,还有一点一点的黑点。 18、证人武××、张××证言证实:六、七年前一天晚上,靳永利和王××酒后到靳永利家,靳永利妻子武××正睡时发现王××摸她的头,靳永利把王××打了。这事停有二、三天,通过张××讲和了。 另外武××证实:2006年11月14日因和靳永利生气,到其姐武××家住,靳永利在农历九月三十日上午10点多一人骑自行车到其姐家叫其回家,其没跟靳永利走,靳永利一人走了。靳永利当时上身穿迷彩服。 19、证人和×、苗××证言证实:2006年冬,和×与苗××、和××、焦××四人曾为公安机关在共产主义渠打捞过一把刀。当时,四人跟着公安人员和犯人走到共产主义渠边,犯人站在高岗上,公安人员问刀在哪一片,犯人朝河里指了一下就在这一片,苗××、和××穿上皮雨衣、皮雨裤下河摸刀,大概一个多小时,苗××摸着刀,把刀给和××,和××把刀举起来让公安人员拍照摄像,然后把刀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到犯罪嫌疑人跟前问他是不是那把刀,其说是那把刀。 20、证人张××证言证实:公安人员打捞被害人王××尸体时其离现场有一二十米远,尸体头朝上还是头朝下其不知道,现场打捞尸体的事情也没向靳永利说过。王××家菜刀丢失的情况其不知情,案发后停几天,公安人员带着靳永利去捞刀后,才知道是靳永利把刀扔河里了,具体菜刀是谁家的不知道。 21、证人薛××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中午两点来钟,靳永利到其家,喝了有个把小时酒之后捉了一条小狗走了,靳永利来之前在别处喝酒了,有些醉。当天靳永利上身好像穿迷彩服。 22、李××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上午大概11点钟,靳永利到其家,与其丈夫喝酒至1点钟,去下马营抓狗,大概3点多回来后,靳永利骑自行车带着小狗走了。 23、证人孙××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晚上六、七点钟,靳永利曾到其家看腿,当时闻到好大酒味。 24、被告人靳永利曾供述其杀害王××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0日大约晚上10点左右;经过是:2006年11月20日晚6、7点钟,我从我家出来,碰到王××,说了几句话后,往东走,后返回走到王××家门口时,看到他家西边两间房的灯亮着,我就突然有一个想法,想去把王××杀了,我直接进到西边两间房内,在靠西墙边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又往东边黑灯的那间房内,见床上躺着一个人,是王××的女儿小秀,我让她跟我走。她从床上下来,弯腰在床边穿了鞋,我没看见是啥鞋,但应不是系带的鞋。我们顺麦子地大约走了几百米后,站住,因说王××欺负人,小秀说,你想要多少钱,我给你,你要二百、三百都可以,我爸是我爸,我是我,我当时听了她说这个话,脑子受了刺激,我就想砍死她比砍死王××更解气。我退到她身后一步,右手拿刀由上向下朝她头顶用力砍了一刀,她没吭气就仰面躺倒。她被我砍倒后,我没动位置,又照她头上、颈部乱砍了好些刀。之后,我就拖着她的一只右手拉到我身后约两米远的一口水井处,将她由头下脚上的姿势扔进了井里,扔过后,我就拿着刀顺麦地朝东边走了几百米远,来到共产主义渠边将刀扔进渠里。 我杀小秀所用菜刀是一把普通家用中型菜刀,木把柄,好象柄是浅色的,时间大约是当晚十点钟左右。当天我穿着黄色秋衣,外穿迷彩服,下穿带暗竖条的黑灰色长裤,脚穿泡沫底手工布鞋。事后第三天,我把砍小秀时所穿的秋衣、迷彩服、裤子装到一个塑料袋里,到前稻香村田××家,让田××的老婆××清洗。到二十四日为逃避公安机关对我的调查,我跑到淇县黄庄,给田××打电话,让他到黄庄,安排我在他老丈人家住下。当天下午,我让田××把帮我洗的衣服给我捎去,放在他丈人家。 大约六、七年前,我约王××一起到新乡市一家饭店内玩小姐,当时王××借了我七十元钱,晚上我因喝的有点多,王××把我送回家,我老婆对我说王××摸她的脸调戏她,我把王××打了一顿。此后王××给村上人讲我打他是因我老婆嫌我没钱,靠勾引男人,勾引王××挣钱。后来通过人说和,但这些事我一直怀恨在心,想总有一天要杀了王××。这次进到王××家找他要杀他,就是觉得时机比较合适。 王××上身穿了一件浅白色棉袄。 2006年11月24日在淇县黄庄,我向田××交待几件事,主要有让田××有时间到我家看一下我老婆孩子,让他问问我老婆家里存钱的银行存款册账号,等我在外面挣钱后好往存款册上打钱,还有就是不再和田××联系了,手机号码要更换,并交待他此事不要告诉别人。 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永利因琐事酒后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靳永利否认犯罪及其辩护人认为证据有瑕疵、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靳永利的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生物物证鉴定结论,物证菜刀照片、打捞现场照片及录像,证人王××、田××、宋××、宋××、李××、王××、和×、苗××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靳永利虽否认犯罪,但以上证据与其在公安阶段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靳永利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永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靳永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1710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审 判 员 张 军 审 判 员 郭文利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家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