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新红与王如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0:17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19号 |
原告李新红,女,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如泉,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红诉被告王如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王如泉的委托代理人任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8时20分,被告王如泉驾驶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铁英街西100米路南非机动车道,遇原告李新红驾驶台铃牌电动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3年2月2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如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新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慢性膀胱炎等诊断。原告花去医疗、交通等费用数万元,但就此赔偿事宜,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1 713.3元,并要求被告另承担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新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3、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一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票据一份;4、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5、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及郑州火车头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6、停车费票据八份,拖车费票据一份;7、交通费票据;8、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 被告王如泉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不服,当时双当未碰撞,是原告刹车太急导致滑倒,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法院最终确定的责任,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损失。 被告王如泉提交以下证据:1、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陇海星级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2、监控录像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未碰到,原告因骑得过快,刹车太急摔倒,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事故当时的录像,但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依法进行处理,且已对该次事故的形成及原因进行了分析,并依据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了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足以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摔伤后骨折,故对治疗骨折以外的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是完整性的治疗,原告其他治疗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治疗具有关联性,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缺少用药清单,不能证明治疗什么病,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康复期,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骨折不应构成伤残,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文书系依照法定程序由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其鉴定意见作出并无违法之处,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应由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无法确定原告住院护理系有原告丈夫护理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将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应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被告意见成立,将依照本案案情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予以酌定;对于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酌定。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所出具录像是一致性,录像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次交通事故已有交警大队根据调查作出事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5日8时20分,被告王如泉驾驶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陇海路行驶至陇海路铁英街西100米路南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李新红驾驶台铃牌电动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新红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过调查后认为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被告王如泉驾驶电动车在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和原告李新红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共同造成的,并依照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如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新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红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3 507.4元,被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折;2、慢性膀胱炎、尿道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治疗费、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等共计121 713.3元,并要求被告另承担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李新红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二、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9日出具关于李新红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根据李新红目前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 000元,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3周;三、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保全费1020元;四、原告之子赵晨豪,汉族,2005年3月11日出生。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如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新红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如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新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如泉应对原告李新红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新红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治疗费10 000元、残疾补助金40 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48元、停车费130元、拖车费5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3 647.4元,经查其中140元为鉴定检查费,故本院支持医疗费43 507.4元,支持鉴定检查费14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支持2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支持12 689.5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需护理期限为131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计算131天为9108.63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300元。被告王如泉应赔偿原告李新红医疗费43 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2 689.5元、护理费9108.63元、残疾赔偿金47 751.7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治疗费10 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30元、拖车费50元等共计126 377.25元的60%为75 826.35元。被告王如泉还应赔偿原告李新红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如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红医疗费43 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2 689.5元、护理费9108.63元、残疾赔偿金47 751.7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治疗费10 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30元、拖车费50元等共计126 377.25元的60%为75 826.35元。 二、被告王如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红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原告李新红承担1004元,由被告王如泉承担1768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