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阎小婷与孙荣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9:05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84号 |
原告阎小婷,女,汉族,1927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孙荣贵,男,1974年8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阎小婷诉被告孙荣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小婷的委托代理人王豪、王国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荣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9时40分,被告孙荣贵驾驶豫AGJ208轿车在长江路书香名邸小区内道路上倒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事发后,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认定被告孙荣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荣贵夫妇也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并写下了相应的承诺证明书。但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就不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 396元;2、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阎小婷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孙荣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被告孙荣贵夫妇书写的证明一份;5、郑州市骨科医院急救病历一份;6、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7、郑州市骨科医院影像报告单一份;8、郑州市立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王国强工资单四份;9、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及住院每日清单;10、母子关系证明一份。 被告孙荣贵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3、9、10,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未正常年审,属于不合格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核实,豫AGJ208号车经过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6、7,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其他诉请求,只主张医疗费,故该组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9时40分,被告孙荣贵驾驶豫AGJ208号轿车在长江路书香名邸38号楼3单元门口向后倒车时,车的左后角将原告阎小婷撞倒,造成原告右侧股胫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荣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阎小婷无责任。后阎小婷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住院费48 395.91元,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豫AGJ20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 396元;2、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孙荣贵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2 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荣贵驾驶豫AGJ208号机动车与原告阎小婷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荣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阎小婷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荣贵驾驶其所有的豫AGJ208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GJ208号机动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荣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阎小婷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根据住院费票据显示 48 395.91元,扣除被告孙荣贵垫付的12 000元,本院支持 36 395.91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8天支持14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8天支持28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阎小婷医疗费10 000元。被告孙荣贵应赔偿原告阎小婷医疗费 26 3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 28 07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阎小婷医疗费10 000元; 二、被告孙荣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阎小婷医疗费26 3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28 075.91元; 三、驳回原告阎小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阎小婷承担257元,由被告孙荣贵承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