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芳诉被告景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9:00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060号 |
原告:李芳,女,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景伟,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李芳诉被告景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被告景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芳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9月20日生女孩取名景影,2007年10月10日生男孩取名景璐璐。自2005年以来被告景伟一直怀疑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承担。 被告景伟辩称:不同意与原告李芳离婚。婚生子女都已长大,家中还有老人,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大矛盾,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儿子景璐璐,婚生女儿景影由谁抚养。 原告李芳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原、被告200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 被告景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景伟对原告李芳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质证意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芳与被告景伟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16日在襄城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李芳与被告景伟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9月20日生女孩取名景影,2007年10月10日生男孩取名景璐璐。2012年6月原告李芳携带女儿景影外出鹤壁市务工,与被告景伟分居生活。2013年7月1日,原告李芳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芳提出与被告景伟离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李芳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芳与被告景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 京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金 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