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水花诉被告徐新峰、刘会昌、许昌市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襄城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运输公司)、中

2016-07-10 21:45
原告王水花诉被告徐新峰、刘会昌、许昌市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襄城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7:2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83号

原告王水花,女,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天付、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新峰,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刘会昌,男,回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襄城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水花诉被告徐新峰、刘会昌、许昌市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襄城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禹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召国,被告徐新峰、刘会昌、万里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许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禹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水花诉称:2011年10月7日,郑杰驾驶豫K3089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长江路口与豫K70160号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颅脑损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30897号机动车司机郑杰与豫K70160号机动车司机张兴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甚大,且后续治疗费巨大,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药费25 211.28元、护理费3893.68元、误工费24 1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5 049.88元、后续治疗费28 0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103 056.22元。二、被告二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水花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1〕第31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K30897号、豫K70160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3、豫K30897号机动车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豫K70160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10月7日出院证一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6、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3号《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王水花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7、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3月5日鉴定费票据一张;8、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被告许昌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二、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与另一辆车负共同次要责任,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愿意承担本次事故中合理合法直接损失的1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不承担。三、后期治疗费用未产生,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侵权责任15%的大小比例承担。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禹州保险公司辩称:豫K70160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禹州保险公司无因果关系。故被告禹州市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被告禹州保险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万里客运公司辩称:豫K70160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禹州保险公司无责任、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万里客运公司的起诉。

被告万里客运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徐新峰辩称:同意被告万里客运公司的答辩意见,所垫付的5000元钱应从赔偿原告部分中予以扣除。

被告徐新峰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是:2011年11月3日收条复印件一张。

被告刘会昌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被告刘会昌垫付了8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刘会昌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是:2011年10月29日收条复印件一张。

被告刘会昌、豫通运输公司未出示证据,也未提交答辩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核实,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

6、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3号《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王水花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7、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3月5日鉴定费票据一张;8、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徐新峰、刘会昌、万里客运公司、禹州保险公司、许昌保险公司

关于证据1、6,被告徐新峰、刘会昌、万里客运公司、禹州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新峰、刘会昌、万里客运公司、禹州保险公司、许昌保险公司对证据2、3、4、5、7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存在连号,且被告徐新峰、刘会昌、万里客运公司、禹州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对被告徐新峰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刘会昌、万里客运公司、禹州保险公司、许昌保险公司对徐新峰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和被告徐新峰、万里客运公司、禹州保险公司、许昌保险公司对被告刘会昌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7日9时20分,郑杰驾驶豫K3089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长江路口时,与从豫K70160号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王水花相撞。致原告王水花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豫K30897号机动车司机郑杰与豫K70160号机动车司机张兴伟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水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水花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诊治,被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二、腹部闭合性损伤;三、胸部闭合性损伤。到2011年11月3日出院时止,原告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8 211.28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张兴伟系被告徐新峰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豫K70160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徐新峰,该机动车挂靠的单位为被告万里客运公司。二、豫K70160号机动车在被告禹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郑杰系被告刘会昌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豫K30897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刘会昌,该机动车挂靠单位为被告豫通运输公司。四、豫K30897号机动车车主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 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徐新峰垫付原告5000元,被告刘会昌垫付原告8000元。六、原告王水花系河南省禹州市顺店镇康城村3组居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适用。本案中,肇事的豫K70160号、豫K30897号机动车分别在被告禹州保险公司和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应首先由被告禹州保险公司和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责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作为非机动车的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本案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应承担40﹪的责任(豫K30897号机动车方和豫K70160号机动车方分别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告徐新峰雇佣的司机,张兴伟在为被告徐新峰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徐新峰承担,并由被挂靠单位被告万里客运公司在被告徐新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豫K30897号机动车在被告许昌市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豫K30897号机动车一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豫K30897号机动车三责险的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三责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豫K30897号机动车车主即被告刘会昌承担,并由被告豫通运输公司在被告刘会昌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告刘会昌雇佣的司机,郑杰在为被告刘会昌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刘会昌承担,郑杰不承担责任。三、关于被告刘会昌垫付原告费用的处理。本案被告刘会昌垫付原告的8000元费用,为原告恢复健康所必需,属被告许昌市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许昌市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后的保险余额内支付被告刘会昌已垫付的8000元。四、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5 049.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5 211.28元,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93.68元、误工费24 187.38元、后续治疗费28 094元、交通费5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一人,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计算为25 379元/年÷365天×28天=1946.88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致定残前一天393天的期限,并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计算为:7524.94元/年÷365天×393天=8102.2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结合评估意见中“王水花后续治疗费用约24 094-28094元”的评估意见,本院计算为:(24 094元+28094元)÷2=26 094元。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28天的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水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0 000元,残疾赔偿金15 049.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1946.88元、误工费8102.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 398.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承担25 199.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5 199.48元;扣除被告刘会昌垫付的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王水花17 199.48元。

二、原告王水花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2 425.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承担6485.06元,被告徐新峰按照20﹪的比例应承担6485.06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徐新峰尚需支付原告王水花1485.06元;被告许昌市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徐新峰1485.06元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徐新峰、许昌市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水花上述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元,原告王水花承担1154元,被告徐新峰承担603.5元,被告刘会昌承担603.5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徐新峰和被告刘会昌各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审  判  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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