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跃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8:24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5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跃杰,男, 1973年10月22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跃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跃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跃杰驾驶豫A883W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张平路下庄河下后组路段时,与被害人禹某某在公路外相撞,致禹某某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跃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跃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跃杰于2013年5月1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跃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家属禹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胡某某、曲某某、韩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跃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跃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跃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跃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