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耀军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0:0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3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耀军,男,1983年3月4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耀军案发前在新密市西大街丹尼斯附近地下室的一娱乐场所上班期间,与常来该娱乐场所的“老三”(另案处理)相识,张耀军便让其帮忙联系“冰毒”买家,并允诺给予提成。2013年5月24日20时许,“老三”联系张耀军有人要买10000元钱的“冰毒”,张耀军要求“老三”到新密市西广场北门口东交易。在张耀军与“老三”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耀军身上缴获两包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42.54克,已上缴至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耀军供述,同案人“老三”供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耀军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耀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耀军在新密市西大街丹尼斯附近中原通讯地下室的一娱乐场所上班期间与常来该娱乐场所的“老三”(另案处理)相识,张耀军便让其帮忙联系“冰毒”买家,并承诺给其提成。2013年5月24日,“老三”联系张耀军,称有人要买10000元钱的“冰毒”,张耀军要求“老三”到新密市西广场北门口东交易。当天晚上20时许,张耀军与“老三”在新密市西广场北门口东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耀军身上缴获两包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42.54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耀军供述,证实其在新密市西大街丹尼斯附近中原通讯地下室的一娱乐场所上班期间与常来该场所玩的“老三”相识,其让“老三”帮忙联系冰毒买家并承诺给回扣。2013年5月24日,“老三”联系其并称有人要买10000元的冰毒,当天晚上20时许,其带着两小包50克冰毒在新密市西广场北门口东与“老三”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同案人“老三”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耀军在新密市西大街丹尼斯附近的一个娱乐场所里相识,张耀军称他那里有冰毒,让其帮忙联系买家并承诺给其提成。2013年5月24日,其给张耀军打电话称其联系到买家需要10000元的冰毒,张耀军同意提供并称10000元可以买50克冰毒,当晚其与张耀军在新密市西广场北门口东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两包毒品均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包毒品的重量分别为27.51克、15.03克。 4、扣押决定书,证实涉案两包冰毒及毒资的扣押情况。 5、被告人张耀军指认涉案毒品、毒资照片,证实张耀军指认其随身携带的两包冰毒及交易毒资的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耀军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7、到案经过,证实张耀军于2013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军贩卖冰毒42.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耀军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耀军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张耀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耀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