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汪朋、汪尚、汪国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8:04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朋,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尚,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国龙,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曾犯盗窃罪于198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朋、汪尚、汪国龙犯寻衅滋事罪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汪朋、汪尚、汪国龙酒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急诊室走廊内,无故辱骂并殴打医院工作人员张某、杨某、张某忠,致使张某口部面部等处受伤,杨某胸部受伤,张某忠左手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口面部、杨某的胸部、张某忠的左手部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现被告人汪朋、汪尚、汪国龙已与被害人张某、杨某、张某忠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共计51000元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汪朋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伤害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汪尚酒后因故被120急救车送到荥阳市人民医院。在急救过程中,被告人汪朋、汪尚、汪国龙医院急诊室走廊内无故辱骂并殴打医院工作人员张某、杨某、张某忠,致使张某口部面部等处受伤,杨某胸部受伤,张某忠左手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杨某、张某忠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现被告人汪朋、汪尚、汪国龙已与被害人张某、杨某、张某忠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共计51000元整,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朋、汪尚、汪国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朋、汪尚、汪国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国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朋、汪尚、汪国龙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朋犯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尚犯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国龙犯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赵 睿 审 判 员 张义苹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