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智民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7:05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9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智民,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3月20日、5月2日、8月8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智民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孟智民在亲戚王振生家吃饭时饮酒后,于当晚17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ZS500DZK型电动三轮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大孟镇茶庵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无证驾驶豫AML232号三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熊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智民驾车逃离现场。经检测,被告人孟智民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06.83mg/100ml。经鉴定,宗申牌ZS500DZK型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孟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孟智民在亲戚王振生家吃饭饮酒后,于当晚17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ZS500DZK型电动三轮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大孟镇茶庵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无证驾驶豫AML232号三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孟智民驾车逃离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孟智民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06.83mg/100ml。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宗申牌ZS500DZK型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智民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孟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智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缴纳罚金,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智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自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留芳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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