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景等六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7:01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三初字第6号 |
原 告 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 蒋书先,任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涛,男,生于1978年5月,汉族。(特别授权) 被 告 赵景,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19日(缺席) 被告:贾秀英,女,汉族,生于1962年3月26日。(缺席) 被告:赵光胜,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7日。 被告:赵书卫,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7日。缺席) 被告:赵金柱,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5日。缺席) 被告:赵永成,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9日。(缺席)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景等六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赵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景、贾秀英、赵书卫、赵金柱、赵永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景在其下属分支机构彭桥信用社借款280000元,并由其他五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赵景偿还借款本息,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景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并由其他五被告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赵景的事实。 3、被告贾秀英、赵光胜、赵书卫、赵金柱、赵永成担保函各一份,证明五被告为被告赵景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4、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赵光胜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该款仅以六被告名义所借,但六被告均未用款,该款实为时家村所用,故应由时家村委偿还。被告赵光胜未提交任何证据。 其他五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六被告签字、按指印,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5日六被告与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桥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邓州市彭桥信用社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限一年,并由被告贾秀英、赵光胜、赵书卫、赵金柱、赵永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9‰,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基准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景仅付息至2011年6月17日,借款本金及余息六被告均为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景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合同向六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景理应积极偿还本息,却在仅支付部分利息后,借款本金及余息长期拖欠,实属不妥,被告赵光胜辩称六被告均未使用贷款,应由使用者时家村村委偿还,其辩称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秀英、赵光胜、赵书卫、赵金柱、赵永成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9.9‰计付,2011年12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即9.9‰×(1+0.5)=14.85‰〉计付。 二、被告贾秀英、赵光胜、赵书卫、赵金柱、赵永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霞 审 判 员 温 舰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闻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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