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书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5:5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3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书进(又名“高进”),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书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书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高书进等人在位某某家修缮房屋的过程中,高书进与杨某某需进客厅修理后墙,范某某遂将院大门打开后离开。当高书进、杨某某进入客厅搬挪柜子过程中,发现客厅内有一酒箱,高书进从酒箱内取出由李某某存放的内装16对银戒指的白色透明塑料包,装进口袋带回家中。后在位某某的追问下,高书进承认盗窃事实,并将盗窃的16对银戒指退还给位某某。经鉴定,涉案银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3118元。高书进于2013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书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位某某、冯某某、樊某某、樊某某、范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调查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书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书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书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物,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书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