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根岭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6:57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50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随根岭,男,1947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根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随根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随根岭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荥阳市荥丁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中原西路交叉口南一公里处时,与被害人李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随根岭的血醇酒精含量为241.4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随根岭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随根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根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随根岭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随根岭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随根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赵 睿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