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志品诉被告彭年清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0 21:41
原告段志品诉被告彭年清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6:51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段志品,女,1982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彭年清,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段志品诉被告彭年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志品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27日在襄城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16日生男孩取名彭涛,现随被告彭年清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自2008年5月,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彭年清离婚,婚生男孩彭涛由被告彭年清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年清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彭年清同意与原告段志品离婚,婚生男孩彭涛由被告彭年清抚养,原告段志品承担婚生男孩彭涛到18周岁50%的抚养费,计一次性支付5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段志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段志品身份证、婚姻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在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2、王洛镇朱庄村村委会2013年7月20日证明原件一份,王洛镇朱庄村村委会2013年7月2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人时红月、朱国甫、孙玉琴书面证人证言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自2008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彭年清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段志品与被告彭年清属自由恋爱,于2002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5年1月27日在襄城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初原告段志品与被告彭年清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9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涛,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段志品与被告彭年清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春节,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3日,原告段志品以与被告彭年清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彭年清离婚,婚生男孩彭涛由被告彭年清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彭年清负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彭年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段志品与被告彭年清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段志品提出离婚,理由正当,被告彭年清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彭涛长期随同被告彭年清生活,且被告彭年清也同意抚养,由被告彭年清抚养较宜,被告彭年清要求原告段志品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抚养费由原告段志品每月负担200元。被告彭年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志品与被告彭年清离婚;

二、婚生男孩彭涛由被告彭年清抚养,原告段志品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支付办法:从2013年9月1日起开始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以后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支付至婚生男孩彭涛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志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若登记结婚,当事人应到本院领取生效判决证明。

                                             审  判  员 陈 京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金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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