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建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6:44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3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建雨(曾用名“黄华、常伟”),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雨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雨与被害人范某某系网友。2013年6月2日21时许,二人吃过饭后,在新密市市直二初中斜对面永昌宾馆103房间开房。6月3日1时许,黄建雨趁范某某熟睡之际,用向宾馆老板借来的剪刀将范某某脖子、手腕上的系绳剪断,拿走范某某一个千足金吊坠、四颗千足金转运珠,并将范某某一部康佳牌手机拿走,随即逃离现场。后黄建雨将吊坠、转运珠销赃,得赃款2940元,已挥霍。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894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建雨于2013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建雨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黄建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建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黄建雨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