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伟超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5:0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5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伟超,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伟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伟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丁伟超驾驶豫AK0912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裕中电厂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伟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丁伟超于2012年1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丁伟超另外向被害人家属王某某支付赔偿款12000元,并取得了王亚南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伟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家属王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伟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伟超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丁伟超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伟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伟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