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乃东、徐坤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41
黄乃东、徐坤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6:10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乃东,曾用名黄东洋,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月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2月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伟,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坤,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月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2月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乃东、徐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已告知了被害人诉讼权利,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乃东及其辩护人孙伟、被告人徐坤及其辩护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岳XX经通知未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黄乃东、王家强(另案处理)受被告人徐坤指使,手持伸缩棍窜至商城县城关镇金穗小区185号居民岳XX家门口,共同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部、手臂等多处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岳XX损伤程度属轻伤。鉴于被告人黄乃东、徐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乃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陈述是用甩棍打的被害人,不是用钢管和砖头打的。现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对,对被害人表示歉意。

辩护人意见:1、黄乃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黄乃东主观上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综上黄乃东认罪态度好,愿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请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徐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陈述自己由于不懂法才犯法,认识到了错误,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以后守法,好好做人。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徐坤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犯罪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愿赔偿被害人损失意愿但未被接受;2、徐坤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乃东,具有立功表现,且徐坤在本案中未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应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宗鹏、樊鹏证明徐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乃东经过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乃东接受被告人徐坤指使欲殴打被害人岳XX,之后黄乃东又邀集王XX(另案处理)参与,黄、王两人于当日下午18时许手持伸缩棍(俗称甩棍)窜至被害人岳XX家门口,当岳回家时,黄、王在岳家门口共同对岳进行殴打,致岳头部、手臂等处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岳XX头皮创口累计长度为7.7cm,属轻伤。

另查明:2013年1月7日8时许,商城县公安局干警宗鹏、樊鹏将徐坤抓获,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当日下午13时许带领宗鹏、樊鹏到本县丰集乡何店村鑫泰洗浴中心将同案犯黄乃东抓获。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岳XX陈述:今天(2012年11月19日)晚上6点多,我回家刚开门,两个年轻人一个手里拿钢管、一个手里拿砖头往我头上砸,当时我头就流血了,我用手护着头,手腕也被砸了很多下,他们又继续打了几下就离开了,我就打电话找人、报警。我没得罪过任何人,肯定是锦和一品建筑商找人打的,因为锦和一品正在建商品楼,离我们家近,我们邻居组成了维权行动,我和刘XX负责,期间我们找朱经理谈,他不理,我们也多次上访等情况。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9日下午6点多接到岳XX电话说岳头被打开了,其安排邻居帮岳送医院治疗,并分析是锦和一品的开发商请人打的等情况。

3、证人程XX的证言证实:其与岳XX系邻居,锦和一品盖房挡了其光,岳XX等多次到县政府上访及岳伤后和其一块做鉴定等情况。

4、被告人黄乃东、徐坤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主体身份及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报案证明证实:2012年11月21日商城县城关派出所将本案移送刑警大队立案侦查情况;到案证明证实:商城县公安局侦查员宗鹏、樊鹏于2013年1月7日上午8时抓获徐坤;同日下午1时许又抓获黄乃东情况;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徐坤协助刑警大队侦察员抓捕黄乃东的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岳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8时左右,黄东洋打我电话让我去帮他一个忙,我去后他说让我去教训一个女的,用棍甩她几棍就行了,他从骑的踏板车后箱拿一根甩棍给我,他又掂一根甩棍,领着我走到一幢居民楼边,说那个女的住在二楼。一会那女的来开门,我上去就用甩棍照那女的头上乱打,那女的用手胳膊拦甩棍,黄东洋上去也用甩棍打那女人后背,那女的当时叫喊救命、疼,快蹲到地上了,我和黄东洋才松手跑了。黄东洋给我400元钱,是我帮他忙打人给的钱,打罢后,甩棍被黄东洋扔了等情况。

8、被告人黄乃东供述: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徐坤打电话给我要我到锦和一品建筑工地的后门找他,我去后见了他,徐坤说有个女的因赌场上欠赌钱不还,让我帮忙打那个女的一顿,因我以前欠徐坤一万多元没还,我就同意了。我骑徐坤的摩托车回家掂了甩棍,之前我打电话给了王XX,见了王XX我跟王XX说让他帮打个人,王XX也同意了。因为开始徐坤把我带着到那个女的家认门了,我就带着王XX一人掂把甩棍到那女的住的楼房的一层和三层等她,等到下午6点的时候,那女的刚好回来开她家门,这时王XX上去就用甩棍照那个女人的头上打,我也上去用甩棍照那女人的后背和胳膊上打,那女的当时叫唤疼叫唤救命,在她身体靠在墙上往下蹲的时候,我和王XX才跑,我骑摩托车送王XX回家,王XX找我借点钱用,实际上想让我给点钱,因为他帮我打人了,我掏有二三百元给他。打罢那女的后,我用手机发信息和打电话给徐坤,说那个女的打的怪重,莫把事弄大了。我们带的甩棍是铁的,可折叠,有一把手粗,打后甩到城关雕塑转盘附近了等情况。

9、被告人徐坤供述:我在锦和一品当保安,2012年11月19日下午13时左右,我在项目部,保安队长王成峰找到我说,有个叫岳XX的女的老到锦和一品建筑工地闹事还诀他,他早就想打她,让我帮打岳XX。我跟王成峰关系也不错,又在他手下干活,我就同意了。当时我对王在峰说,我不想惹事,我找人帮打,王成峰同意了,并把我带到岳XX家的门口,后来我就打电话给黄东洋,把黄领到岳XX家,并让黄东洋帮我打岳XX。黄东洋我俩关系好,他同意了。到了下午18时左右,黄东洋打电话、发信息跟我说他打了啦,说是用甩棍照头上打的,打的怪很。我又把这事跟王成峰说岳XX已经打了,王说他知道了等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乃东、徐坤故意伤害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乃东、徐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预谋、实施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坤在2013年1月7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乃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坤的辩护人提出徐坤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乃东辩护人提出黄乃东系从犯,属间接故意犯罪的意见,经查:徐坤指使黄乃东伤害被害人岳XX意图明确,且黄乃东又约集王XX与其共同参与对岳XX实施加害行为,被告人希望及放任伤害行为发生,并致岳XX轻伤,应属直接故意伤害,且黄乃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对其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两被告人各自具备的量刑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酌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乃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徐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尧

                                             审  判  员   赵 开 友

                                             人民陪审员   张 福 江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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