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本献滥伐林木一案

2016-07-10 21:41
李本献滥伐林木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4:2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本献,男,1971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10月26日、2013年5月27日、8月8日分别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本献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本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至21日,被告人李本献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姚家镇西南工业区中三路西侧100米路南、中牟县创新乙炔有限公司院内和大门外东西两侧的杨树进行了采伐。经鉴定,被伐杨树共计101株,活立木蓄积量为13.9976立方米。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至21日,被告人李本献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姚家镇西南工业区中三路西侧100米路南、中牟县创新乙炔有限公司院内和大门外东西两侧的杨树进行了采伐。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伐杨树共计101株,活立木蓄积量为13.9976立方米。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本献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本献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本献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自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留芳

附: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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