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承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军、纪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2:05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承林,男,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雪芳,女。 上诉人王承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军、纪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纪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承林同被告纪雪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3日,纪雪芳向原告王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王军100000元整,纪雪芳,2010.3.23。纪雪芳未偿还王承林100000元借款。2012年4月10日,纪雪芳与王承林在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纪雪芳出具借据,同原告王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纪雪芳与被告王承林原系夫妻关系,纪雪芳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王军要求纪雪芳与王承林共同承担还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承林辩称纪雪芳借款是赌博所借款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被告纪雪芳、王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纪雪芳、王承林负担。 上诉人王承林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军所持有的纪雪芳出具的借据实际上是还款条,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使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其与纪雪芳早已分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王军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纪雪芳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王承林提供了出借人为纪雪芳、借款人为崔文清、担保人为王军等3人、金额为10万元,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及接处警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对纪雪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王军所持有的纪雪芳出具的借据实际是王军作为担保人向纪雪芳还款的还款条;还提供了纪雪芳和闫志强所住旅馆信息,用于证明其与纪雪芳已分居。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纪雪芳向被上诉人王军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因该借据是在纪雪芳与上诉人王承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纪雪芳、王承林共同偿还该借款并无不当。关于王承林上诉认为纪雪芳与王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超 安法网9268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