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学明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3:20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明,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明及其辩护人李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学明无证驾驶一辆豫GD3738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卫辉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印象宾馆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李××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学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乘坐救护车一同到医院抢救伤者,同日王学明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2012年12月17日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后直行通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19日李××经抢救因颅脑损伤伴多发骨折死亡,王学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学明赔偿被害人李××亲属经济损失24万元,被害人李××亲属对被告人王学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倪××、宋××的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学明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拔打120急救电话并随同120救护车一起到医院抢救伤者,并且已赔偿李××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学明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虽有躲避行为,但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