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县医药公司医药经理部与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3:57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5号 |
原告河南省新乡县医药公司医药经理部。 负责人马学印。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原哈尔滨制药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昆仑商城隆顺街2号。 法定代理人刘占滨,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付广起,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新乡县医药公司医药经理部诉被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的业务关系,双方的经营账目都是及时结清的。为了便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开拓河南的销售市场,1993年11月份,原告的负责人马学印和被告驻河南郑州办事处刘国庆主任、工作人员靳宝福、邓智有协商,并且经过被告的总经理兼厂长冷国庆同意并认可,由原告出资在郑州市购买房屋,用于被告的驻郑州办事处用房,双方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方案确定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国庆与靳宝福从原告处支取了人民币168 000元,其中138 000为汇票支付,30 000元现金由刘国庆与靳宝福取走。最终确定购买房屋的位置为郑州市铭功路147号新楼3号楼一单元五层西户,建筑面积99.34平方米。被告使用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原告没有收取任何的费用。2011年12月份,原告经过了解,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企业名称为新乡县医药公司医药经理部,经本院查明,新乡县医药公司医药经理部于1995年4月2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新乡县医药公司经理部,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学义,后新乡县医药公司经理部于2000年11月28日被依法注销。故河南省新乡县医药公司医药经理部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新乡县医药公司医药经理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河南省新乡县医药公司医药经理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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