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建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1:5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4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建敏,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建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建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建敏到新密市城区青屏街办事处青峰路万家欢超市门前的路边,趁无人之际,用偷配制的车钥匙将被害人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34 160元的豫A061C8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案发后,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于建敏于2013年4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建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陟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于建敏驾驶所盗车辆离开现场途经监控记录照片一张,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车辆购置证明、市场价格证明,涉案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建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 1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建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建敏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于建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建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