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邢万里与被上诉人郜金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3:53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万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金连,女。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河南省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邢万里因与被上诉人郜金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万里,被上诉人郜金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1日,在河南省安阳市创业大道“驾管科”西侧200米处,被告邢万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创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郜金莲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对方向行使时相撞,造成车损二辆、郜金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11]事故二ZM013号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现有证据无法查证该事故发生时的全部成因。事故发生当日,郜金连被送至河南省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头皮血肿。郜金连于2011年11月2日出院,出院遗嘱:1、建议专科医院进一步诊疗;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 0620.58元。2012年5月7日,郜金连在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543元。住院期间有郜金连的哥哥郜庆丰1人护理。经郜金连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郜金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耳听力障碍,残疾等级为八级。郜金连支付鉴定费7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面值142元。 另查明,经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邢万里涉嫌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原告郜金连系河南省安阳市嘉鑫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未提供工资清单及纳税证明。郜庆丰系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未提供工资纳税证明。郜金连的被抚养人有一女儿,2008年6月1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邢万里支付郜金连医疗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邢万里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郜金连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在事故发生后,由于现场车辆移动,证据灭失,以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及事故认定,对该后果,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责任。邢万里因酒后驾驶电动车,故其应对郜金连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郜金连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0620.58元;复查费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2天为66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22天为22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22天为1352.43元;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定90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为6604.03元/年,计算90天为1628.39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为:39624.18元,加上计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071.90元(4319.95 ×14×30%÷2),合计48696.08元;鉴定检查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l00元,共计74520.48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44712.29元。本次事故给郜金连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邢万里共计赔偿郜金连51312.29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应再赔偿4331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万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郜金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3312.29元;二、驳回原告郜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原告郜金连负担2083元,被告邢万里负担883元。 宣判后,上诉人邢万里上诉称:事故发生是因被上诉人郜金连的原因造成的,应由郜金连承担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请求依法裁决。被上诉人郜金连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万里骑电动自行与被上诉人郜金连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郜金连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的全部成因,邢万里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审认定邢万里对郜金连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邢万里认为事故发生是因被上诉人郜金连的原因造成的,应由郜金连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郜金连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根据其伤残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被抚养人的年龄计算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较为适当,邢万里认为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上诉人邢万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茂森 安法网9269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