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伟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3:42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7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伟平,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伟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伟平因琐事和被害人武某发生争吵后打架,后宋伟平在荥阳市依琳贝服装厂门口持菜刀将武某手部成砍伤。经鉴定,武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被告人宋伟平和被害人武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宋伟平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伟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伤害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伟平酒后和被害人武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宋伟平持菜刀在荥阳市依琳贝服装厂门口将武某手部成砍伤。经鉴定,武某手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被告人宋伟平和被害人武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武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6000元整,且已履行完毕,武宁对宋伟平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伟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作案工具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伟平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伟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赵 睿 审 判 员 张义苹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