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会锋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2:3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4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会锋,男,1984年1月4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会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会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会锋到新密市米村镇柿树湾村慎某某经营的娱乐室内,将该娱乐室内共价值7464元的麻将机、电扇、童车等物品砸坏。案发后已赔偿慎某某5000元。被告人张会锋于案发当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会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范某某、马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会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会锋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会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会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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