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天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3:3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天顺,男,1959年9月5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天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天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21时30分左右,赵天顺酒后驾驶豫ADN00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密市西大街金博大门前路段时,撞在路中央隔离带上,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赵天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5.67mg/100ml。被告人赵天顺于案发当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天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天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天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天顺所犯危险驾驶罪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赵天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赵天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天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杨进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金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