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贺龙、孙刚强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1:36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贺龙(又名二毛),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27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3年5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刚强(又名小强),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27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3年5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贺龙、孙刚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贺龙、孙刚强翻墙撬门进入西平县京都公寓1号楼6单元1楼东户陈XX家中,将放置于客厅的康佳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并驾车逃离。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电视机价值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贺龙、孙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赵XX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贺龙、孙刚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再对其作主从犯的区分。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孙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积慧 审 判 员 赵永强 审 判 员 王 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苑林林 |
